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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明确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浙江省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任交接对象是指纳入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市委管理和协助上级党委管理的法人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办理调任、转任、免职、辞职等手续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清理单位财政、财务、资产情况和个人使用的公有财物,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领导干部任期不满一年、离任时距已接受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间未满一年,或离任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规模较小、内部控制制度较为健全、债权债务清楚的,领导干部离任时采取离任交接方式,不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离任交接的主要内容: 
    (一)任职期末财政财务收支、专项资金及货币资金结余情况; 
    (二)任职期末未了的承包、租赁、合作、投资、抵押、担保、承诺、资产出借等经济往来事项的相关书面材料; 
    (三)任职期末债权债务情况,包括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和未入账的各项借款、应付未付的招待费、会议费和基建、维修款等; 
    (四)任职期末未了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招投标文件,工程概算、项目调整和变更、决算审核、竣工验收等相关书面资料; 
    (五)任期内已发生但尚未处理或尚未处理完毕的经济纠纷、诉讼事项; 
    (六)单位管理的学会、协会、工会等各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状况; 
    (七)离任领导干部个人保管及使用的公物、公款,包括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文件、票据、计算机和电子数据存储器等物品或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和交接的事项。 
    第五条  离任交接方法: 
    离任交接由离任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自行组织,离任领导干部和单位职能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交接内容做好准备工作,并进行交接。 
    (一)清理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公款办理的信用卡等; 
    (二)整理经济合同或协议、预决算文本、会议纪要、重要文件、重大经济决策等相关资料,并登记编号; 
    (三)清理未完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资金支付结算情况,并作出书面说明; 
    (四)列出任期末未了的承包、租赁、合作、投资、抵押、担保、承诺、资产出借、债权债务等的对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注明发生的时间,并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五)移交经济纠纷和诉讼事项的相关资料,对发生的事项进行书面说明,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六)移交个人保管和使用的公共财物,列出清单并注明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和型号等; 
    (七)填写经济责任事项交接表,列明移交的具体内容,移交给接任领导干部或指定人员。 
    第六条  未在单位账上反映的各种债权债务,离任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结算。暂时不能结算的,应按照正常的财务审批程序进行登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七条  接任领导干部对离任领导干部移交的未了事项应继续办理,对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未了事项由离任领导干部本人负责处理。 
    第八条  离任交接程序: 
    (一)组织部门在办理有关领导干部离任手续前,向离任领导干部发出《杭州市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抄送纪委(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和接任领导干部。 
    (二)组织、审计部门召开与离任交接事项相关的领导干部座谈会,对离任经济事项交接提出具体要求。 
    (三)审计部门负责离任交接工作的具体业务指导。 
    (四)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手续在离任领导干部与接任领导干部之间进行。 
    (五)离任领导干部一般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1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做好财产盘点、账目清理等工作,并按规定填写《杭州市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表》(以下简称“《交接表》”),移交接任领导干部。 
    (六)接任领导干部接到《交接表》后,一般应在10日内做好核实工作。 
    (七)《交接表》经离任领导干部与接任领导干部确认签字后,交接双方、所在部门(单位)各执一份,并由所在部门(单位)分别报送纪委(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备案,作为划分离任领导干部与接任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界限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离任领导干部对移交的经济责任事项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离任领导干部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交接手续或交接不清的,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行政、工资等调动手续,由纪检(监察)或组织部门督促其抓紧办理,必要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因未办理交接手续或交接不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区、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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